自动驾驶汽车已不再是科幻小说中的情节,它已经在瑞士的道路上行驶了。自2025年3月1日起,瑞士通过《自动驾驶条例》(VAF)[1],确立了明确的法律框架,首次明确允许使用高速公路自动驾驶辅助系统、无人驾驶车辆和自动泊车功能。 这一次,立法者的行动甚至比行业更迅速;尽管法律框架已经确立,但目前市场上尚无配备经批准的自动化系统的量产车型。
不仅在瑞士,全球范围内的法规制定也在迅速发展。欧盟指令、欧盟法规以及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法规对瑞士同样具有约束力。这些国际要求确保了道路车辆的技术协调,并促进了道路安全、环境保护和货物的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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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规对自动驾驶尤为重要:
Regulation (EU) 2022/1426[1] (in conjunction with Regulation (EU) 2019/2144[2] and Delegated Regulation (EU) 2022/2236[3] ) on the type-approval of the automated driving system (ADS) of fully automated vehicles; the UNECE Regulations on cybersecurity (No. 155)[4] , software updates (No. 156)[5] , automated lane-keeping systems (No. 157)[6] and driver assistance systems (No. 171)[7] ; a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f 8 November 1968 on Road Traffic (SR 0.741.10)[8] , in particular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driver must be present. 对于企业、投资者、车队运营商和出行服务提供商而言,这一新的法律框架不仅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同时也提出了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将解答其中的五个问题。
汽车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真正“自动驾驶”?
并非所有配备辅助系统的车辆都是自动驾驶汽车。国际公认的SAE J3016标准将自动驾驶分为六个等级,从0级到5级:
Source: SA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J3016. Illustration: TND Universe.
自动驾驶要从第3级才真正开始:即车辆能够至少在特定条件下,永久且全面地接管驾驶任务。只有最高级别——第5级——才在字面意义上真正实现“自动驾驶”;而当今的系统在技术上最多只能达到第3级。
自2025年3月起,瑞士已允许以下三种具体应用场景:
1. 高速公路自动驾驶功能: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可以松开方向盘,但必须在系统发出提示时随时能够重新接管车辆;
2. 在设有相应标识的停车场内进行无人驾驶的自动泊车;以及
3. 无人驾驶车辆在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路线上的运行。
需要哪些审批和技术要求?
配备自动化系统的车辆必须满足超出一般要求之外的特殊要求,方可获准上路。 根据《自动驾驶车辆条例》(VAF)第3条规定的一般要求,该系统必须能够引导车辆在纵向和横向方向行驶,可随时以直观方式停用,具备事故规避功能以及防范第三方非法干预的安全措施,并能按照公认的国际规则应对所有交通场景。 在运行过程中,该系统必须持续、全面且可靠地接管车辆的操控,遵守所有相关交通规则,检测技术故障,并在留有充足时间余量的情况下提示需要人工干预(《自动驾驶车辆条例》(VAF)第3条第2款和第3款)。
驾驶模式记忆功能至关重要(《车辆认证条例》(VAF)第7条):自动驾驶车辆必须记录特定事件(例如紧急避让、碰撞或技术故障),并附带事件类型、时间戳和位置等数据要素。 此外,在整个支持的运行期间内,制造商必须持有国家型式批准机构颁发的、针对网络安全管理系统(联合国第155号条例)、 软件更新(联合国第156号条例)以及根据《欧盟条例》2022/1426(《VAF》第8条)制定的无人驾驶车辆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证书。
瑞士在车型认证方面的做法值得关注(《车辆条例》(VAF)第11条及以下条款):瑞士目前未制定本国的车型认证规定,而是认可欧盟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的相关要求。因此,要在瑞士获准上路的自动驾驶车辆必须取得国外的车型认证; 联邦公路局(ASTRA)仅进行随机符合性检查。无人驾驶车辆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必须向联邦公路局报告与安全相关的事件,且联邦公路局可针对已获准上路的车辆宣布新的规定,例如在发生黑客攻击时(《车辆法规》(VAF)第6条)。因此,无人驾驶车辆的运营与批准及运营条件紧密相关:必须行驶在各州批准的路线范围内,且须由控制中心的操作员进行监督。
记录的数据会怎样?
自动驾驶车辆必须配备驾驶模式记录装置(俗称“黑匣子”),用于记录紧急操作的开始和结束、系统故障、碰撞以及自动驾驶系统的启用和停用等事件。 对这些数据的处理须遵守严格条件:根据《道路交通法》(SVG)第25g条第3款,主管的警察、司法和行政机关仅可出于调查事故或评估交通违规行为之目的,读取并处理这些数据。
无人驾驶车辆以及配备自动泊车系统的车辆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必须向ASTRA报告与安全相关的事件,并须与车辆所有人或经批准的停车区域运营商就如何获取必要信息达成一致。提供自动泊车服务的停车场运营商在发生事故时,也必须通知警方。 因此,数据保护以及对驾驶数据的受控访问,是新制度中一个核心且具有法律敏感性的组成部分,对于处理海量数据的车队运营商和出行服务提供商而言尤为如此。
当软件负责驾驶时,责任由谁承担?
如果有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则上由保险公司先行提供赔偿;只有在此之后,才会厘清实际责任方。关键点在于:尽管车辆具备技术自主性,但根据《道路交通法》(SVG)第58条规定的因果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仍需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基于风险的责任。 在涉及自动驾驶车辆的事故中,最终需考虑三个层面的因果关系:
the manufacturer (for instance in the case of software or sensor faults under the Product Liability Act); the driver (if they were steering themselves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or the keeper (for example in the case of inadequate maintenance).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一点之所以引人入胜,是因为风险归属发生了显著转变:从驾驶员转向系统功能,从传统的驾驶失误转向产品、软件或维护缺陷,从纯粹的《道路交通法》责任转向追偿、产品责任和举证问题,以及从事故的可见经过转向对技术数据的评估。 事故发生时究竟是人还是系统在控制车辆,可通过驾驶模式记录进行追溯。因此,对这些数据的评估对于主张追偿权至关重要。 对于制造商、进口商和运营商而言,这意味着潜在的责任风险可能更高;而对于所有相关方来说,则迫切需要在早期阶段明确界定合同中的风险分配。
网络安全发挥着什么作用?
自动驾驶汽车本质上是一台“会行驶的计算机”,因此也是网络攻击的潜在目标。因此,网络安全不仅仅是一个次要的技术问题,而是认证体系中的关键要素。 制造商必须持有根据《联合国第155号条例》颁发的网络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书,以及根据《联合国第156号条例》颁发的软件更新管理体系有效证书,且该证书的有效期须覆盖车辆整个支持的运行周期。其目的是防止外部攻击,并避免系统故障和失灵。
该条例还以动态方式考虑了这一风险:例如,当某些车型受到黑客攻击时,ASTRA甚至可以宣布新规定对已获批准并投入使用的车辆具有追溯效力(《车辆法规》(VAF)第6条)。 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网络安全并非一次性的审批障碍,而是贯穿车辆整个生命周期的持续性法律和组织义务。
结论
自动驾驶汽车将从根本上改变出行方式,而在瑞士,这已成为现实。在苏黎世的富尔塔尔(Furttal),瑞士交通实验室(Swiss Transit Lab)、苏黎世州和阿尔高州以及瑞士联邦铁路(SBB)正在“iamo”(智能自动出行)试点项目中部署自动驾驶汽车; 在获得瑞士联邦道路交通局(ASTRA)批准后,这些车辆首次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公众预计将于2026年上半年能够使用该服务[10]。 虽然目前尚无L5级车辆,但研发进展迅速,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将实现完全自动化。
自动驾驶正为投资者、开发商和运营商开辟一片新的机遇疆域,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值得尽早关注的问题:审批与准入、责任与追索风险、数据访问与数据保护,以及制造商、进口商、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风险分配。 及早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将一项前景广阔的技术转化为稳健的长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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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1] AS 2025 50 —— 2024年12月13日关于自动驾驶的条例(VAF) | Fedlex
[2] 实施条例——2022/1426——英文版——EUR-Lex
[3] 法规 - 2019/2144 - 英文版 - EUR-Lex
[4] 授权法规——2022/2236——英文版——EUR-Lex
[5] 联合国第155号条例——关于车辆网络安全及网络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统一规定 [2025/5]
[6] 联合国第156号条例——软件更新及软件更新管理系统 |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
[7] 联合国第157号条例——自动车道保持系统(ALKS) |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
[8] 联合国第171号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控制辅助系统(DCAS)认证的统一规定 [2024/2689]
[9] SR 0.741.10 —— 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约》(附附件) | Fedlex
[10] iamo——智能自动驾驶;富尔塔尔地区“iamo”自动驾驶试点项目 | 苏黎世州